首页
第06版:专 刊

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关于对《长春市旅游 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告

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的《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议决定全文公布该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在2022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邮寄地址:长春市景阳大路893号

邮 编:130062

联系电话:0431-87605817

电子邮箱:ccrdfgwss@163.com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2年9月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促进、服务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旅游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本市应当充分发挥地理人文和气候优势,突出中心区位和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冰雪旅游、避暑旅游目的地,培育壮大长春特色旅游品牌,提升城市吸引力。

第四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政府推动、市场运作、社会参与、行业自律的促进发展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促进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和保障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自律规范和相关服务规范,引导企业诚信经营,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规划引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区域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规划,编制冰雪旅游、避暑旅游、乡村旅游等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需要,充分考虑旅游项目、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并定期更新。

第三章 产业促进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业发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支持旅游业发展。旅游产业发展引导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编制及研究、旅游项目开发及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补助、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节事活动、旅游管理与服务、旅游招徕奖补等。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涉及景区的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资金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与农业、工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领域的融合,培育旅游新业态,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湖泊、湿地、黑土、森林等生态资源,开发具有本地特色的综合型生态、避暑、消夏、康养等旅游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革命遗址和纪念设施等红色旅游资源,加大红色基地宣传,开发红色旅游精品项目和路线,推动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开发文化创意、演出演艺等旅游产品,支持博物馆体系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本地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工作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店铺、历史风貌建筑等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内涵的场所,开发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广、协调指导等措施,促进乡村旅游项目建设,鼓励和支持开发形式多样、特色鲜明、个性突出的乡村旅游产品,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品质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村民利用自有房屋、院落和承包地等开展住宿、餐饮、休闲娱乐、生产体验等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生产工艺流程展示、工业文化体验等工业旅游产品,满足旅游者对工业产品生产源头的体验需求。

支持利用工业遗存以及符合条件的老旧厂房,建设集展示、体验、休闲、娱乐等功能于一体的工业旅游景点。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城市公园、绿地、绿道、特色街区等公共空间的休闲功能,拓展休闲旅游空间。鼓励和支持旅游度假区建设,制定旅游度假区相关扶持政策,优化度假区业态,提升度假区品质,推动创建更多国家级和省级旅游度假区。推动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依托大型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文化节庆等活动,开发特色会展旅游产品,促进会展旅游产业发展。

将长春消夏艺术节、长春冰雪节发展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文旅节庆品牌活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创意研发,将具有本地特色的工艺品、纪念衍生品、文化科技创意产品等打造成知名旅游商品品牌。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散地、旅游目的地建设旅游购物特色街区和“长春礼物”品牌门店。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结合夜间资源、文化资源、传统餐饮资源等,开发夜间游览、研学旅行、餐饮美食、文化体验等旅游产品。

第四章 冰雪旅游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冰雪资源优势,组织实施冰雪旅游规划,完善冰雪旅游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相关休闲配套设施建设,推动冰雪旅游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综合性冰雪旅游景区、度假区建设。

景区、度假区应当积极开发冰雪旅游新产品,发展四季旅游业态。支持天定山度假小镇、庙香山温泉滑雪度假区等建设国内冰雪旅游旗舰景区。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冰雪赛事带动作用,扩大冰雪赛事旅游参与人口。

加大冰雪体育公共服务供给,支持冰雪体育综合体建设,推出适合各类群体需求的大众化冰雪休闲娱乐产品品牌、专业冰雪赛事产品,引进专业冰雪竞技赛事。

培养青少年冰雪技能,推动冰雪进校园。支持中小学将冰雪运动、冰雪文化纳入体育课教学内容。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塑造冰雪旅游品牌,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冰雪旅游节庆活动。支持开展冰雪休闲娱乐、冰雪特色演艺、群众冰雪体验等项目,传播冰雪文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乡村冰雪旅游发展,助力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推动建设乡村冰雪旅游示范区,开发雪乡、雪村、雪庄、雪镇等项目,开展丰富多彩的民间民俗冰雪娱乐活动。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升冰雪旅游公共服务水平,支持冰雪景区、冰雪场馆完善配套服务,提升接待能力。

实施城市冬季冰雪景观、灯饰亮化和色彩美化工程,打造大型冰雪文化观赏带,构建冬季景观廊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冰雪旅游宣传推介力度,支持开通主要客源城市冰雪旅游包机,鼓励客运、旅游企业运营冰雪旅游直通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冰雪旅游资源,开发冰雪旅游精品线路。

第五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统筹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体系,为旅游者提供高效的信息咨询服务、安全保障服务、便捷交通服务、便民惠民服务;推进无障碍设施、母婴设施等便利化旅游设施建设和改造,提升老年人、残疾人和母婴等群体的旅游舒适度。

第三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旅游公共服务智慧化,建立旅游信息共享与服务机制,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景点、线路、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购物、医疗急救等旅游服务信息。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利用互联网平台,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信息查询、预定、支付和评价等在线服务,提升便利化服务水平。

支持和引导旅游经营者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开发沉浸式互动体验、虚拟展示、智慧导览、云旅游等数字化体验产品。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住宿业发展。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办特色民宿、主题酒店、汽车旅馆、露营基地、房车基地等住宿设施。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主要景区等区域建设旅游集散中心和游客服务中心,形成多层级旅游集散与服务网络。

(下转8版)

(上接6版)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连接市区、景区、旅游集聚区、交通集散枢纽的快速交通网络,组织开通连接旅游度假区、主要景区和乡村旅游重点村的公交路线或者旅游专线。

道路旅游标志应当纳入道路交通标志设置范围,统一规划,统一设置。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发旅游风景道等特色交通旅游产品,规划建设自驾游精品线路,配套建设旅居车停车位、自驾游基地、房车露营地,提供加水、供电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形象推广工作,加强对城市旅游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宣传推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旅游企业,构建多方参与的联合推广机制,组织制定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络,开展旅游推介工作,形成旅游推广合力。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建立健全旅游标准体系,完善旅游服务标准化推进机制,鼓励、支持有关社会团体参与制订、修订涉旅标准,并组织开展宣传贯彻和监督检查。

鼓励支持参与各级旅游标准化试点项目,开展各类旅游标准化试点。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旅游业发展用地,保障旅游重大、重点项目用地需求。

通过优先安排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等措施,鼓励利用荒山、荒坡、废弃矿山等进行旅游综合开发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对符合旅游产业政策的中小微企业和乡村旅游项目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加大旅游业投资,鼓励各类市场主体通过资源整合、改制重组、收购兼并、线上线下融合等方式投资旅游业,促进旅游投资主体多元化。培育和引进旅游骨干企业和大型旅游集团,带动旅游规模化、品牌化发展。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行业、企业、学校协作的人才培养模式,加快旅游管理、企业运营以及冰雪旅游、乡村旅游等专业人才的培养,推进旅游智库和人才引进绿色通道建设,加大旅游高端、紧缺人才的引进和服务保障。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旅游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进行产学研合作,发展现代旅游职业教育,建设旅游人才培养、创业基地,开展旅游创新创业培训。

第四十六条 建立区域旅游合作机制,加强区域性宣传推广、产品开发、资源共享、客源互送、市场监管等合作,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提升区域旅游竞争力。

第四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旅游公共服务。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服务。

第六章 规范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业组织、学会、车友会、俱乐部、网络社交工具等形式,以及产品销售、教育培训等活动,从事旅行社经营业务。

以赠送形式向消费者提供包价旅游服务的,应当向依法设立的旅行社采购。

第四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不得擅自在景区内占地经营,妨碍旅游者观光、游览;

(七)尊重旅游者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八)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和旅游安全联动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建立健全假日旅游预警制度,加强区域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及时向社会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五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承担旅游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关注安全风险和提示,引导旅游者购买旅游保险产品,妥善处置旅游突发事件。

经营高空、高速、水上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配备专业救援人员和设施,提供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统计工作,完善旅游统计指标体系和调查方法,加强数据基础分析和应用研究。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统计数据和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旅游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2-09-02 (草案征求意见稿) 4 4 长春日报 content_1881149.html 1 长春市旅游促进条例 /enpproperty-->